青西新民〔2020〕48号关于印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DDR-2020-0060001
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文件
青西新民〔2020〕48 号
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 关于印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西海岸新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
2020 年 4 月 3 日
青岛西海岸新区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7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79 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推进社会救助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指导意见》(鲁民〔2019〕36 号)《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9〕54 号)《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青民规〔2019〕2 号)《青岛西海岸新区社会救助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实施方案》(青西新管办发〔2019〕71 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原则:
(一)保障困难居民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运转高效。
(四)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区人民政府授权,区民政部门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到镇(街道)实施。审批权委托下放后明确区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三级责任。
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镇(街道)是低保受理、调查、审核、审批及动态管理的责任主体,村(居)是低保工作的协助主体。各级主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一)区民政部门主要职责:
主要负责低保政策解读和培训、低保有关政策制定和宣传、资金申请与发放、政策落实、购买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镇(街道)开展低保信息核对、受理、审核、审批等工作;做好低保业务平台的管理及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定期检查镇(街道)的低保审批工作情况;做好政策咨询、信访转办督查工作。
(二)镇(街道)主要职责:
统筹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发现、信息核对、受理申请、调查评估、审核审批、公开公示(审核公示以及低保长期公示)、数据汇总上报、政策宣传咨询、档案管理、信访查实与回复等工作;制定评估指导标准,指导村(居)制定、完善收入评估标准;按需购买服务;做好社会救助经办人和村(居)近亲属申请低保备案工作;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安排的工作。
(三)村(居)主要职责:
制定、完善村(居)收入评估标准;履行主动发现职责,做好代办帮办工作;协助镇(街道)对申请低保家庭开展入户调查评估、收入和财产核查、审核公示、低保长期公示、材料收集上报和动态管理(对在享低保进行监管,有自然减员或生活好转的要及时上报)、信访维稳等工作;向居民宣传低保有关政策;做好上级民政部门安排的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凡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本区户籍居住地在青岛市城镇的农村居民、有合法住所且实际居住满 3 年(在居住地所在区市连续居住)、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 低保金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含户口迁出本地的);
(四)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五)其他经区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义务兵;
(二)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连续 3 年以上(含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互联网理财、债权、信托账户余额、股票、债券、外汇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等;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贵金属、文物、古董等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的应取消其低保资格: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本区年低保标准 4 倍或家庭金融资产总额高于本区年低保标准 15 倍的。金融资产认定标准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节:1 人户按基础值增加 20%,2 人户按基础值计算,3 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 10%,4 至 5 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 20%,6 人及以上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 30%。家庭成员年内累计支出人均超过年低保标准 3 倍,未提供有效凭证和合理书面用途说明的;
(二)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拥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
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
(四)房产及房屋装修超标的:
1.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人均面积超过本区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3 倍的或家庭有闲置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
(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2.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经济适用房以及新建拆建住房的(自然灾害坍塌、年久失修已成危房需要重建的除外);
3.因拆迁原因,享受低保期间购买住房但人均购买面积超过本区人均住房保障面积 3 倍的(1 人户家庭购买唯一住房的标准参照 2 人户执行);
4.申请低保之日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
5.申请低保之日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装修住房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本区低保标准的。
(五)购买商业网点的;
(六)家庭水、电、燃气和通讯总费用连续 6 个月的平均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30%的;
(七)家中饲养名贵宠物、佩戴名贵手表、拥有高价收藏品的;
(八)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九)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本区年低保标准 4 倍的;
(十)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区低保标准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已纳入的应取消其低保资格:
(一)拒不签订《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的;
(二)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职业介绍机构或镇(街道)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技能培训的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三)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认定材料的;
(五)自费安排子女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自费劳务输出、出国旅游的;家庭成员在中外合作办学、校企合作等高收费专业就学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的;
(八)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九)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十)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十一)区民政部门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信息核对
第十三条 信息核对是指社会救助机构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有关人员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前必须先进行信息核对,未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查的,不得将任何家庭、个人认定为低保对象。已经是低保对象的信息实行定期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交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书面声明有关人员的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签署诚信
承诺和授权委托书,自愿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有未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的,还应由赡(抚、扶)养人签署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镇(街道)在收到申请人授权核查资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将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告知当事人,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补证材料;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交低保申
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符合纳入低保的,其低保金按本区低保标准的 60%确定:
(一)年满 18 周岁未婚、本人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依靠家庭供养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不含听力、言语残疾)和重特大疾病患者。
(二)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依靠家庭供养且该家庭人均收入介于本区低保标准 1-2 倍之间、家庭财产符合本区低保申请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相关规定的成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重特大疾病患者。 以上重特大疾病患者指下列人员:(1)肾脏、肝脏移植患者;(2)白血病患者;(3)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4)血友病患者;
(5)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6)恶性肿瘤患者;(7)尿毒症患者;(8)脑中风后遗症肌力一至三级患者;(9)经有关部门认定已经失去劳动能力的其他重特大疾病患者。
(三)罹患重病、在提出申请之月前十二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后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规定条件的成年重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申请低保的,应当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 1 年等认定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声明。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 持有本区户籍且在本区居住的申请人:
1.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在经常居住地拥有合法住所的,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申请时应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居)开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2.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在经常居住地没有合法住所的,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申请时应提交经常居住地村(居)开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3.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居)开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4.青岛市以外户籍家庭新迁入本区的,需居住 1 年以上方可申请,居住时间从户籍全部迁入本区之日起计算。
(二)持有本区城市居民户籍且在青岛其他区(市)居住 1年以上的申请人:
1.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以下简称六区)居住的,在实际居住地办理。
2.在胶州市、莱西市、平度市(以下简称三市)居住,且在三市有合法住所的,在实际居住地办理。在三市租住、借住、寄居的,仍在本区办理。
(三)持有青岛市其他区(市)城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区居住1 年以上的申请人:
1.户口在六区,但在本区居住的,在本区办理。
2.户口在三市,但在本区居住且有合法住所的,在本区办理。在本区租住、借住、寄住的,仍在户籍所在地办理。
(四)非青岛市户籍的外来转移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 1年以上;
2.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
3.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五)有本区农村户籍居住在青岛市其他区(市)的以及在本区居住的青岛市其他区(市)农村户籍的申请人,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户籍地申请办理。户口在本区而不在青岛市居住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 2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申请时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镇(街道)、村(居)应成立收入评估小组,各村(居)应制定切合本村(居)实际的收入评估标准,并定期修订完善评估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镇(街道)低保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成员、驻村(居)干部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等组成,每组不少于 2 人。
第二十五条 调查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评估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和实际消费水平;
(三)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实际生活及从业情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认定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六个月或者前一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持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大学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及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的职工最低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个人自缴的居民最低档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年人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孤儿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十三)低保对象在享受待遇期间上岗、就业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除其培训等必要的就业成本;
(十四)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
(十六)区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至镇(街道)期间,由镇(街道)社会救助审批领导小组负责低保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第三方评估结果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通过镇(街道)、村(居)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低保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拟保障人口、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民政部门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镇(街道)社会救助审批领导小组审批。有异议的,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条 镇(街道)社会救助审批领导小组应当全面审查镇(街道)民政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于新增低保对象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过调查核实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三十一条 镇(街道)社会救助审批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低保条件的,给予批准,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并长期公示。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 3 日内,通过镇(街道)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对纳入低保范围的残疾人、单亲家庭、三胞胎以上家庭、海岛家庭、艾滋病患者和农村独生女户以及低保家庭中独生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家庭等,实行分类救助,在领取低保金后,增发一定数额的专项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入学子女发放教育生活补助金。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其中农村低保金通过财政惠农“一本通”系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镇(街道)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复核由镇(街道)牵头组织,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 2
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并针对复核结果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应定期向镇(街道)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状况。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当在 1 个月内报告。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其低保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 对低保对象按照 A、B、C 三类家庭行实行分类管理。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划分为 A 类,每年复核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收入型低保家庭以及重病单人保,划分为 B 类,每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划分为 C 类,每季度复核一次。镇(街道)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低保动态管理记录表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必要时由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复核。
对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在本区而不在青岛市辖区居住的,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到办理低保的镇(街道)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低保复核,未予登记的可以撤销低保待遇。对易外出流浪的智力、精神残疾等人员,外出或失踪超过 3 个月的应当暂停享受低保待遇,返回后可以恢复低保待遇,暂停期间的
低保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八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低保对象因家 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区民政部门确认[审批权委托下放的由镇(街道)确认],可以延长低保待遇 3 至 6 个月,其中已脱贫享受政策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可延长低保待遇 6 个月。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 6 个月以上,或者连续 3 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应当减发或停发低保资金。
对已批准城市低保人员,其申报的劳动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计入家庭收入后仍然符合低保的,对其给予数额等同于低保标准 20%的从业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劳动年龄段内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由镇(街道)认定。对镇(街道)认定有异议的,由区民政部门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在村(居)公示后,由镇(街道)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鉴定过程中医学专家认为必须使用医学仪器对被鉴定人作辅助检查的检查费由被鉴定人承担。
第四十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镇(街道)应当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可以存电子档案影印件。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学生证、离婚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居民家庭信息申报表,近亲属备案表,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个人婚姻状况声明,交通肇事处理报告书、疾病、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等材料的复印件,领取工资、养老金、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地养老保险金等收入明细及其他家庭收入认定材料,医疗费用支出材料,村居说明,入户调查表,第三方评估报告,计划生育核查,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核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备案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四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村(居)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全部低保对象信息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低保对象的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居)、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其中镇(街道)、村(居)公示应当加盖镇(街道)公章。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低保信息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工作效率。镇(街道)要及时、准确、全面录入低保人员基础信息,对低保人员出现死亡、收入超标等情况的要及时调整和注销平台数据,每月要在月底前调整完当月的低保信息。
第四十三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因病致贫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低保保障范围;对于不符合的,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救助诚信机制。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认定为低保,经调查属实的,将其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 1-5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认定申请。
第九章 监督监察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相关工作人员、村(居)成员有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材料,协助骗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
的;
(二)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三)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追回违规领取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违规领取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五十条 对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定 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合法住所是指合法固定住所或合法稳定住所。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设计用途为住宅的产权房、农村宅基地建房和集体建设用地建房。合法稳定住所包括:承租公房、保障性住房、部队分房。
第五十二条 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就医购药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
偿、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各类捐赠和补助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和医疗类诊疗必需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不含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雇人陪护费用等)。
重病包括本办法规定的重特大疾病及以下 25 种重大疾病: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脑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 3 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诚信机制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将被惩戒的机制。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3 个等级。对失信对象的一般失信行为,列入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 1 年,期间内不得申请任何社会救助;对失信对象的较重失信行为,列入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 3 年,期间内不得申请任何社会救助;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对象,列入社会救助失信对象数据库 5 年,同时统一归集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集中公示,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是指对社会救助对象失信行为进行记录的行为,建立社会救助对象数据库。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5 月 2 日。《青岛市黄岛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青黄民字〔2017〕23 号)《青岛西海岸新区医疗支出型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试行)》(青西新民〔2019〕1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青岛西海岸新区民政局办公室 2020 年 4 月 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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